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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年版)

发布时间:2024-11-19 10:59 来源: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 字体:加大 减小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年版)
序号事项名称行政执法
职权类型
执法依据承办机构执法范围备注
1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监督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粮食收购企业和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
2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监督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粮食收购企业和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
3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监督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粮食收购企业和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
4对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监督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粮食收购企业和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
5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监督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粮食收购企业和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
6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
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监督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粮食收购企业和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
7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监督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粮食收购企业和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
8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监督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粮食收购企业和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
9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监督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粮食收购企业和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
10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监督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粮食收购企业和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
11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监督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粮食收购企业和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
12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监督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粮食收购企业和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
13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的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监督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
14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监督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
15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监督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
16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监督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
17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监督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
18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的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监督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
19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监督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
20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监督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
21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监督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
22对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监督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粮食收购企业和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
23对节约能源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安排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上网电价规定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1年4月2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能源发展办公室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24对违反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的处罚行政处罚"【法规】《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1998年7月) 第十五条 距燃煤电厂、煤矿及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50公里运距内的筑路、筑港、回填等工程项目,应当利用粉煤灰或煤矸石。 第十六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工业固体废弃物生产的新型建材产品,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20公里范围内已建的实心粘土砖厂,必须对生产工艺限期改造,掺用粉煤灰、煤矸石。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罚款: (一)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不执行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 (二)企业自身不利用废弃物,又不支持其他企业利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利用粉煤灰或煤矸石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进行改造,不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业主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审批部门、验收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节能监察监测中心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25对项目单位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5月1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11 号)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属于实行核准制的范围但未依法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能源发展办公室、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投资基建股、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基础产业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26对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骗取项目批准的处罚行政处罚"【法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46号)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批准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批准,并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规章】《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改委第12号令) 第三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投资基建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27对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主席令第四号) 第五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国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基础产业股、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能源发展办公室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28对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主席令第54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节能监察监测中心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29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行政处罚"【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主席令第54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节能监察监测中心、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能源发展办公室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30对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可再生能源法》(2009年12月26日修订) 第五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能源发展办公室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31对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主席令第54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节能监察监测中心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32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行政处罚"【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主席令第54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节能监察监测中心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33对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可再生能源法》(2009年12月26日修订) 第五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能源发展办公室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34对违反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推广、工程方案审核、持证上岗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法规】《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10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第109号公告)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推广未通过论证、评估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计和施工方案未经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聘用未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服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农村经济发展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35对农村能源建设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规章】《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村能源产品,未经许可或假冒许可证而从事生产的;(二)无证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和施工的;(三)应经县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批的农村能源工程,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的。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农村经济发展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36对农村能源建设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村能源产品,未经许可或假冒许可证而从事生产的; (二)无证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和施工的; (三)应经县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批的农村能源工程,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的。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农村经济发展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37对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9年12月26日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能源发展办公室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38对逃避或者拒绝运力动员、运力征用的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国防交通条例》(1995年国务院、中央军委第173号令) 第五十条 逃避或者抗拒运力动员或者运力征用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湖北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1999年湖北省政府第178号令) 第三十七条 逃避或者拒绝运力动员、运力征用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被征用工具、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国防动员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39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不力、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1、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查和维修的;2、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3、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4、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5、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6、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7、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1、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2、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3、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4、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5、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能源发展办公室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40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行政许可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 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鄂发改规〔2023〕1号)第六条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省节能审查具体实施办法,统筹协调落实国家技术标准、规范、指南规定和能耗“双控”要求,指导各地开展节能审查工作。 第七条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节能工作实际,对节能审查工作加强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强化能耗强度降低约束性指标管理,有效增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弹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 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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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对国家规划内生物质发电(不含生物质热电联产和垃圾发电)项目核准行政许可《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一章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基本情况;(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一章第五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12号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17年本)的通知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原油、天然气(含煤层气)开发项目由具有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具有开采权的相关企业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避免资源无序开采。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制定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用地政策、信贷政策等是企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依据,是项目核准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业管理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对项目进行审查的依据。 省发展改革委要会同省有关部门,抓紧编制完善相关领域省级专项规划,为项目核准工作提供依据。 三、对于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船舶等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解产能过剩矛盾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4〕20号)要求,各地各部门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备案新增产能项目,各相关部门和机构不得办理土地供应、能评、环评审批和新增授信支持等相关业务,并合力推进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各项工作。 对于煤矿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钢铁和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函〔2016〕72号)要求,从2017年起2年内停止核准新建煤矿项目、新增产能的技术改造项目和产能核增项目。 严格控制新增传统燃油汽车产能,原则上不再核准新建传统燃油汽车生产企业。积极引导新能源汽车健康有序发展,新建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须具有动力系统等关键技术和整车研发能力,符合《新建纯电动乘用车企业管理规定》等相关要求。 四、项目核准机关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改进完善管理办法,切实提高行政效能,依托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认真履行核准和项目管理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等要求进行审查,依法加强对投资活动的管理。 五、进一步厘清监管职责,明确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审批、开工建设、竣工验收等阶段的监管责任。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核准负责,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分别对项目规划、土地、环评、安评等负监管责任,行业管理部门对项目建设过程负监管责任,项目法人单位对项目前期工作、建设运营的全过程负责。项目核准、备案权限下放后,监管责任要同步下移。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探索创新监管方式方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切实承担起监管职责。 六、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扩权县(市、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所辖各区,享受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在市(州)范围内,跨县(市、区)的项目由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对取消核准改为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对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等方面的把关,行业管理部门与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监管等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加强对项目的指导和约束。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商务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进行审核或备案管理。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7〕25号第一章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湖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筹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筹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第五条: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项目核准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依据国家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二) 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第三条: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审批,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04年本)》、《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见附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对核准目录内的项目,企业只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核准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实行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海关报关手续。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第六条: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全省各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银行监管、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工商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及时改正,依法严肃处理。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国有企业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建立企业投资诚信制度,对于在项目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依法予以惩处,并公开披露,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投资建设活动。   省发展改革委是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投资体制改革综合协调工作,对已出台的办法要跟踪调研、及时完善,并抓紧制定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和咨询评估办法等配套文件。省直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积极协调配合,推进相关配套改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组织对一些地方性、行业性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坚决废除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与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精神相违背的政策规定,确保全省投资体制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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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对220千伏及以下交流项目核准行政许可《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一章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基本情况;(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一章第五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17年本)的通知鄂政发〔2017〕23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原油、天然气(含煤层气)开发项目由具有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具有开采权的相关企业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避免资源无序开采。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制定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用地政策、信贷政策等是企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依据,是项目核准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业管理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对项目进行审查的依据。 省发展改革委要会同省有关部门,抓紧编制完善相关领域省级专项规划,为项目核准工作提供依据。 三、对于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船舶等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解产能过剩矛盾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4〕20号)要求,各地各部门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备案新增产能项目,各相关部门和机构不得办理土地供应、能评、环评审批和新增授信支持等相关业务,并合力推进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各项工作。 对于煤矿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钢铁和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函〔2016〕72号)要求,从2017年起2年内停止核准新建煤矿项目、新增产能的技术改造项目和产能核增项目。 严格控制新增传统燃油汽车产能,原则上不再核准新建传统燃油汽车生产企业。积极引导新能源汽车健康有序发展,新建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须具有动力系统等关键技术和整车研发能力,符合《新建纯电动乘用车企业管理规定》等相关要求。 四、项目核准机关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改进完善管理办法,切实提高行政效能,依托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认真履行核准和项目管理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等要求进行审查,依法加强对投资活动的管理。 五、进一步厘清监管职责,明确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审批、开工建设、竣工验收等阶段的监管责任。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核准负责,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分别对项目规划、土地、环评、安评等负监管责任,行业管理部门对项目建设过程负监管责任,项目法人单位对项目前期工作、建设运营的全过程负责。项目核准、备案权限下放后,监管责任要同步下移。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探索创新监管方式方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切实承担起监管职责。 六、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扩权县(市、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所辖各区,享受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在市(州)范围内,跨县(市、区)的项目由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对取消核准改为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对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等方面的把关,行业管理部门与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监管等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加强对项目的指导和约束。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商务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进行审核或备案管理。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7〕25号第一章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湖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筹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筹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第五条: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项目核准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依据国家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二) 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第三条: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审批,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04年本)》、《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见附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对核准目录内的项目,企业只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核准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实行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海关报关手续。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第六条: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全省各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银行监管、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工商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及时改正,依法严肃处理。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国有企业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建立企业投资诚信制度,对于在项目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依法予以惩处,并公开披露,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投资建设活动。   省发展改革委是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投资体制改革综合协调工作,对已出台的办法要跟踪调研、及时完善,并抓紧制定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和咨询评估办法等配套文件。省直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积极协调配合,推进相关配套改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组织对一些地方性、行业性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坚决废除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与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精神相违背的政策规定,确保全省投资体制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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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对燃气热电项目核准行政许可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一章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基本情况;(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一章第五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17年本)的通知鄂政发〔2017〕23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原油、天然气(含煤层气)开发项目由具有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具有开采权的相关企业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避免资源无序开采。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制定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用地政策、信贷政策等是企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依据,是项目核准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业管理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对项目进行审查的依据。 省发展改革委要会同省有关部门,抓紧编制完善相关领域省级专项规划,为项目核准工作提供依据。 三、对于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船舶等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解产能过剩矛盾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4〕20号)要求,各地各部门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备案新增产能项目,各相关部门和机构不得办理土地供应、能评、环评审批和新增授信支持等相关业务,并合力推进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各项工作。 对于煤矿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钢铁和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函〔2016〕72号)要求,从2017年起2年内停止核准新建煤矿项目、新增产能的技术改造项目和产能核增项目。 严格控制新增传统燃油汽车产能,原则上不再核准新建传统燃油汽车生产企业。积极引导新能源汽车健康有序发展,新建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须具有动力系统等关键技术和整车研发能力,符合《新建纯电动乘用车企业管理规定》等相关要求。 四、项目核准机关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改进完善管理办法,切实提高行政效能,依托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认真履行核准和项目管理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等要求进行审查,依法加强对投资活动的管理。 五、进一步厘清监管职责,明确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审批、开工建设、竣工验收等阶段的监管责任。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核准负责,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分别对项目规划、土地、环评、安评等负监管责任,行业管理部门对项目建设过程负监管责任,项目法人单位对项目前期工作、建设运营的全过程负责。项目核准、备案权限下放后,监管责任要同步下移。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探索创新监管方式方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切实承担起监管职责。 六、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扩权县(市、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所辖各区,享受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在市(州)范围内,跨县(市、区)的项目由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对取消核准改为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对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等方面的把关,行业管理部门与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监管等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加强对项目的指导和约束。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商务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进行审核或备案管理。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7〕25号第一章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湖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筹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筹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第五条: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项目核准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依据国家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二) 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第三条: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审批,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04年本)》、《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见附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对核准目录内的项目,企业只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核准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实行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海关报关手续。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第六条: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全省各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银行监管、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工商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及时改正,依法严肃处理。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国有企业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建立企业投资诚信制度,对于在项目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依法予以惩处,并公开披露,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投资建设活动。   省发展改革委是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投资体制改革综合协调工作,对已出台的办法要跟踪调研、及时完善,并抓紧制定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和咨询评估办法等配套文件。省直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积极协调配合,推进相关配套改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组织对一些地方性、行业性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坚决废除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与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精神相违背的政策规定,确保全省投资体制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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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对其余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行政许可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一章第三条:第一章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基本情况;(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一章第五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7〕25号第一章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湖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筹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筹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第五条: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项目核准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依据国家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二) 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第三条: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审批,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04年本)》、《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见附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对核准目录内的项目,企业只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核准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实行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海关报关手续。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第六条: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全省各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银行监管、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工商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及时改正,依法严肃处理。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国有企业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建立企业投资诚信制度,对于在项目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依法予以惩处,并公开披露,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投资建设活动。   省发展改革委是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投资体制改革综合协调工作,对已出台的办法要跟踪调研、及时完善,并抓紧制定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和咨询评估办法等配套文件。省直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积极协调配合,推进相关配套改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组织对一些地方性、行业性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坚决废除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与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精神相违背的政策规定,确保全省投资体制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
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基础产业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45对其余水电站项目核准行政许可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一章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基本情况;(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一章第五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17年本)的通知鄂政发〔2017〕23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原油、天然气(含煤层气)开发项目由具有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具有开采权的相关企业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避免资源无序开采。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制定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用地政策、信贷政策等是企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依据,是项目核准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业管理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对项目进行审查的依据。 省发展改革委要会同省有关部门,抓紧编制完善相关领域省级专项规划,为项目核准工作提供依据。 三、对于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船舶等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解产能过剩矛盾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4〕20号)要求,各地各部门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备案新增产能项目,各相关部门和机构不得办理土地供应、能评、环评审批和新增授信支持等相关业务,并合力推进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各项工作。 对于煤矿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钢铁和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函〔2016〕72号)要求,从2017年起2年内停止核准新建煤矿项目、新增产能的技术改造项目和产能核增项目。 严格控制新增传统燃油汽车产能,原则上不再核准新建传统燃油汽车生产企业。积极引导新能源汽车健康有序发展,新建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须具有动力系统等关键技术和整车研发能力,符合《新建纯电动乘用车企业管理规定》等相关要求。 四、项目核准机关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改进完善管理办法,切实提高行政效能,依托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认真履行核准和项目管理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等要求进行审查,依法加强对投资活动的管理。 五、进一步厘清监管职责,明确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审批、开工建设、竣工验收等阶段的监管责任。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核准负责,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分别对项目规划、土地、环评、安评等负监管责任,行业管理部门对项目建设过程负监管责任,项目法人单位对项目前期工作、建设运营的全过程负责。项目核准、备案权限下放后,监管责任要同步下移。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探索创新监管方式方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切实承担起监管职责。 六、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扩权县(市、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所辖各区,享受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在市(州)范围内,跨县(市、区)的项目由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对取消核准改为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对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等方面的把关,行业管理部门与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监管等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加强对项目的指导和约束。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商务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进行审核或备案管理。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7〕25号
第一章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湖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筹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筹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第五条: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项目核准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依据国家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二) 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第三条: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审批,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04年本)》、《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见附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对核准目录内的项目,企业只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核准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实行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海关报关手续。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第六条: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全省各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银行监管、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工商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及时改正,依法严肃处理。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国有企业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建立企业投资诚信制度,对于在项目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依法予以惩处,并公开披露,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投资建设活动。   省发展改革委是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投资体制改革综合协调工作,对已出台的办法要跟踪调研、及时完善,并抓紧制定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和咨询评估办法等配套文件。省直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积极协调配合,推进相关配套改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组织对一些地方性、行业性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坚决废除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与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精神相违背的政策规定,确保全省投资体制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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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对国家规划或年度计划内风电站项目核准行政许可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一章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基本情况;(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一章第五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7〕25号第一章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湖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筹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筹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第五条: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项目核准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依据国家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二) 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第三条: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审批,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04年本)》、《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见附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对核准目录内的项目,企业只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核准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实行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海关报关手续。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第六条: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全省各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银行监管、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工商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及时改正,依法严肃处理。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国有企业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建立企业投资诚信制度,对于在项目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依法予以惩处,并公开披露,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投资建设活动。   省发展改革委是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投资体制改革综合协调工作,对已出台的办法要跟踪调研、及时完善,并抓紧制定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和咨询评估办法等配套文件。省直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积极协调配合,推进相关配套改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组织对一些地方性、行业性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坚决废除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与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精神相违背的政策规定,确保全省投资体制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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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对其余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项目核准行政许可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修正)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第20号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一章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基本情况;(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一章第五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7〕25号第一章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湖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筹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筹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第五条: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项目核准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依据国家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二) 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第三条: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审批,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04年本)》、《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见附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对核准目录内的项目,企业只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核准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实行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海关报关手续。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第六条: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全省各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银行监管、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工商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及时改正,依法严肃处理。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国有企业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建立企业投资诚信制度,对于在项目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依法予以惩处,并公开披露,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投资建设活动。   省发展改革委是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投资体制改革综合协调工作,对已出台的办法要跟踪调研、及时完善,并抓紧制定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和咨询评估办法等配套文件。省直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积极协调配合,推进相关配套改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组织对一些地方性、行业性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坚决废除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与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精神相违背的政策规定,确保全省投资体制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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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对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项目核准行政许可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修正)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第20号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一章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基本情况;(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一章第五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7〕25号第一章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湖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筹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筹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第五条: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项目核准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依据国家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二) 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第三条: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审批,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04年本)》、《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见附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对核准目录内的项目,企业只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核准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实行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海关报关手续。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第六条: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全省各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银行监管、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工商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及时改正,依法严肃处理。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国有企业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建立企业投资诚信制度,对于在项目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依法予以惩处,并公开披露,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投资建设活动。   省发展改革委是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投资体制改革综合协调工作,对已出台的办法要跟踪调研、及时完善,并抓紧制定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和咨询评估办法等配套文件。省直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积极协调配合,推进相关配套改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组织对一些地方性、行业性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坚决废除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与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精神相违背的政策规定,确保全省投资体制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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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对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项目核准行政许可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修正)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第20号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一章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基本情况;(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一章第五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7〕25号第一章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湖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筹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筹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第五条: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项目核准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依据国家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二) 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第三条: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审批,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04年本)》、《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见附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对核准目录内的项目,企业只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核准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实行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海关报关手续。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第六条: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全省各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银行监管、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工商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及时改正,依法严肃处理。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国有企业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建立企业投资诚信制度,对于在项目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依法予以惩处,并公开披露,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投资建设活动。   省发展改革委是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投资体制改革综合协调工作,对已出台的办法要跟踪调研、及时完善,并抓紧制定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和咨询评估办法等配套文件。省直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积极协调配合,推进相关配套改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组织对一些地方性、行业性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坚决废除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与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精神相违背的政策规定,确保全省投资体制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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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对其余内河航运项目核准行政许可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修正)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第20号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一章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基本情况;(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一章第五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7〕25号第一章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湖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筹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筹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第五条: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项目核准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依据国家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二) 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第三条: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审批,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04年本)》、《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见附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对核准目录内的项目,企业只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核准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实行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海关报关手续。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第六条: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全省各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银行监管、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工商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及时改正,依法严肃处理。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国有企业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建立企业投资诚信制度,对于在项目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依法予以惩处,并公开披露,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投资建设活动。   省发展改革委是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投资体制改革综合协调工作,对已出台的办法要跟踪调研、及时完善,并抓紧制定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和咨询评估办法等配套文件。省直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积极协调配合,推进相关配套改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组织对一些地方性、行业性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坚决废除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与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精神相违背的政策规定,确保全省投资体制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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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其他城建项目核准或备案行政许可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修正)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第20号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一章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基本情况;(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一章第五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7〕25号第一章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湖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筹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筹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第五条: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项目核准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依据国家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二) 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第三条: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审批,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04年本)》、《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见附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对核准目录内的项目,企业只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核准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实行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海关报关手续。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第六条: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全省各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银行监管、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工商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及时改正,依法严肃处理。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国有企业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建立企业投资诚信制度,对于在项目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依法予以惩处,并公开披露,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投资建设活动。   省发展改革委是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投资体制改革综合协调工作,对已出台的办法要跟踪调研、及时完善,并抓紧制定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和咨询评估办法等配套文件。省直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积极协调配合,推进相关配套改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组织对一些地方性、行业性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坚决废除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与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精神相违背的政策规定,确保全省投资体制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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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对余热余压余气发电项目核准行政许可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修正)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第20号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一章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基本情况;(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一章第五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7〕25号第一章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湖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筹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筹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第五条: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项目核准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依据国家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二) 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第三条: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审批,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04年本)》、《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见附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对核准目录内的项目,企业只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核准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实行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海关报关手续。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第六条: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全省各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银行监管、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工商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及时改正,依法严肃处理。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国有企业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建立企业投资诚信制度,对于在项目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依法予以惩处,并公开披露,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投资建设活动。   省发展改革委是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投资体制改革综合协调工作,对已出台的办法要跟踪调研、及时完善,并抓紧制定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和咨询评估办法等配套文件。省直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积极协调配合,推进相关配套改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组织对一些地方性、行业性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坚决废除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与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精神相违背的政策规定,确保全省投资体制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
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能源发展办公室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53对背压式燃煤热电项目核准行政许可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修正)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第20号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一章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基本情况;(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一章第五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7〕25号第一章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湖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筹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筹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第五条: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项目核准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依据国家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二) 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第三条: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审批,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04年本)》、《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见附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对核准目录内的项目,企业只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核准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实行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海关报关手续。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第六条: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全省各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银行监管、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工商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及时改正,依法严肃处理。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国有企业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建立企业投资诚信制度,对于在项目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依法予以惩处,并公开披露,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投资建设活动。   省发展改革委是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投资体制改革综合协调工作,对已出台的办法要跟踪调研、及时完善,并抓紧制定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和咨询评估办法等配套文件。省直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积极协调配合,推进相关配套改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组织对一些地方性、行业性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坚决废除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与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精神相违背的政策规定,确保全省投资体制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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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对其余水利工程项目核准行政许可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修正)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第20号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一章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基本情况;(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一章第五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7〕25号第一章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湖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筹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筹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第五条: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项目核准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依据国家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二) 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第三条: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审批,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04年本)》、《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见附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对核准目录内的项目,企业只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核准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实行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海关报关手续。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第六条: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全省各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银行监管、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工商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及时改正,依法严肃处理。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国有企业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建立企业投资诚信制度,对于在项目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依法予以惩处,并公开披露,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投资建设活动。   省发展改革委是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投资体制改革综合协调工作,对已出台的办法要跟踪调研、及时完善,并抓紧制定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和咨询评估办法等配套文件。省直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积极协调配合,推进相关配套改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组织对一些地方性、行业性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坚决废除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与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精神相违背的政策规定,确保全省投资体制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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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对生物质热电项目核准行政许可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修正)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第20号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一章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基本情况;(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一章第五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7〕25号第一章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湖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筹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筹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第五条: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项目核准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依据国家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二) 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第三条: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审批,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04年本)》、《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见附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对核准目录内的项目,企业只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核准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实行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海关报关手续。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第六条: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全省各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银行监管、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工商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及时改正,依法严肃处理。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国有企业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建立企业投资诚信制度,对于在项目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依法予以惩处,并公开披露,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投资建设活动。   省发展改革委是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投资体制改革综合协调工作,对已出台的办法要跟踪调研、及时完善,并抓紧制定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和咨询评估办法等配套文件。省直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积极协调配合,推进相关配套改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组织对一些地方性、行业性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坚决废除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与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精神相违背的政策规定,确保全省投资体制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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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对其余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项目核准行政许可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修正)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第20号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一章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基本情况;(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一章第五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7〕25号第一章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湖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筹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筹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第五条: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项目核准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依据国家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二) 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第三条: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审批,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04年本)》、《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见附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对核准目录内的项目,企业只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核准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实行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海关报关手续。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第六条: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全省各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银行监管、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工商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及时改正,依法严肃处理。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国有企业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建立企业投资诚信制度,对于在项目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依法予以惩处,并公开披露,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投资建设活动。   省发展改革委是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投资体制改革综合协调工作,对已出台的办法要跟踪调研、及时完善,并抓紧制定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和咨询评估办法等配套文件。省直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积极协调配合,推进相关配套改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组织对一些地方性、行业性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坚决废除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与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精神相违背的政策规定,确保全省投资体制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
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能源发展办公室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57对垃圾发电项目核准行政许可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修正)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第20号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一章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基本情况;(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一章第五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7〕25号第一章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湖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筹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筹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第五条: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项目核准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依据国家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二) 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第三条: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审批,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04年本)》、《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见附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对核准目录内的项目,企业只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核准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实行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海关报关手续。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第六条: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全省各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银行监管、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工商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及时改正,依法严肃处理。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国有企业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建立企业投资诚信制度,对于在项目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依法予以惩处,并公开披露,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投资建设活动。   省发展改革委是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投资体制改革综合协调工作,对已出台的办法要跟踪调研、及时完善,并抓紧制定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和咨询评估办法等配套文件。省直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积极协调配合,推进相关配套改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组织对一些地方性、行业性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坚决废除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与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精神相违背的政策规定,确保全省投资体制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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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对其余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行政许可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修正)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第20号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一章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基本情况;(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一章第五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7〕25号第一章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湖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筹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筹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第五条: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项目核准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依据国家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二) 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第三条: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审批,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04年本)》、《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见附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对核准目录内的项目,企业只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核准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实行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海关报关手续。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第六条: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全省各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银行监管、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工商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及时改正,依法严肃处理。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国有企业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建立企业投资诚信制度,对于在项目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依法予以惩处,并公开披露,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投资建设活动。   省发展改革委是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投资体制改革综合协调工作,对已出台的办法要跟踪调研、及时完善,并抓紧制定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和咨询评估办法等配套文件。省直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积极协调配合,推进相关配套改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组织对一些地方性、行业性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坚决废除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与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精神相违背的政策规定,确保全省投资体制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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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1号)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同步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6%的标准建设;(二)国家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5%的标准建设;(三)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4%的标准建设。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八条:“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人防管理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60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登记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1号)第三十七条 公用的人员隐蔽工程等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人防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平时开发利用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变其主体结构或者影响其防护效能的改造,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人民防空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人防管理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61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1号)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限期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人防管理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62对改造人民防空工程项目建议书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1号)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拆除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平时开发利用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变其主体结构或者影响其防护效能的改造,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人民防空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人防管理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63对改造人民防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1号)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拆除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平时开发利用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变其主体结构或者影响其防护效能的改造,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人民防空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人防管理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64对改造人民防空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1号)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拆除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平时开发利用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变其主体结构或者影响其防护效能的改造,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人民防空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人防管理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65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报废、迁移、改造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1号)第十九条:需要设置防空警报器的高层建筑,其投资建设主体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要求,在顶层预建安装防空警报器的基础设施,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安装。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3号)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所需费用由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人防管理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66对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1号)第二十五条 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对其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并对质量合格的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建设工程联合验收相关手续。防空地下室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档案,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投资建设主体未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不得办理其建设项目规划、施工和房产的发证手续。投资建设主体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或者建筑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并监督其返工。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人防管理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67对单建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1号)第十六条:单建人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省、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投资规模2亿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二)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三)投资规模不足1000万元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项目建议书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受理单建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申请之日起,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七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人防管理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68对单建人防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1号)第十六条:单建人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省、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投资规模2亿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二)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三)投资规模不足1000万元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项目建议书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受理单建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申请之日起,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七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人防管理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69对单建人防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1号)第十六条:单建人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省、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投资规模2亿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二)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三)投资规模不足1000万元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项目建议书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受理单建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申请之日起,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七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人防管理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70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免税确认认行政确认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发[1997]37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限额以上项目,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分别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
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发改办规划〔2005〕682号项目确认书的出具权限:国家鼓励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工作,仍按原项目投资管理权限划分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的职责,即按照原项目投资管理权限,限额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投资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层层下放和违规出具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尤其是拆分项目、随意扩大鼓励条目的解释范围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6〕316号)第一条第(二)款 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出具项目确认书。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确认书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06〕408号第一条 地方审批、核准的或备案的国外贷款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出具 。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38号全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优化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的通知发改外资〔2021〕368号一、对于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且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办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下放给省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 二、项目单位直接向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确认书办理申请,同时提供项目备案或核准文件、项目适用鼓励类产业政策条目的说明、用汇额、执行年限、进口设备清单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或说明。
省发改委关于优化办理投资总额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外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的通知鄂发改外经〔2021〕158号"一、将省发改委目前办理的外商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和此次下放的外商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且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事项进行合并,统称投资总额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事项。 二、项目单位直接向省发改委申请办理,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鄂汇办等政务服务平台进行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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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审批其他行政权力《湖北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鄂政办发〔2013〕2号第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作为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部门,负责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编制、项目审批、计划下达、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第四条 对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投资、各类专项建设基金、统借国外贷款等,要统筹安排,集中配置,合理使用。政府投资资金一律按项目安排,根据项目建设进度下达投资资金计划。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三、完善政府投资体制,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四)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合理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项目审批权限。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改进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制,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要在咨询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等科学论证基础上,严格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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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其他行政权力《湖北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鄂政办发〔2013〕2号第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作为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部门,负责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编制、项目审批、计划下达、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第四条 对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投资、各类专项建设基金、统借国外贷款等,要统筹安排,集中配置,合理使用。政府投资资金一律按项目安排,根据项目建设进度下达投资资金计划。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三、完善政府投资体制,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四)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合理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项目审批权限。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 第九条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三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 (二)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前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改进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制,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要在咨询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等科学论证基础上,严格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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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其他行政权力《湖北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鄂政办发〔2013〕2号第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作为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部门,负责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编制、项目审批、计划下达、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第四条 对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投资、各类专项建设基金、统借国外贷款等,要统筹安排,集中配置,合理使用。政府投资资金一律按项目安排,根据项目建设进度下达投资资金计划。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三、完善政府投资体制,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四)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合理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项目审批权限。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 第九条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三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 (二)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前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改进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制,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要在咨询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等科学论证基础上,严格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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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其他行政权力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一章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基本情况;(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己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应在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7〕25号第四条《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按照属地原则备案。跨市(州)、跨流域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在市(州)范围内跨县(市、区)、跨流域的项目由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中央在鄂企业、省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湖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可在属地或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第三条 改革企业投资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对于核准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实行备案制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三)条 健全备案制。对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二、严格规范备案内容。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备案制办法中对备案内容作出明确规定。除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产业政策禁止发展、需报政府核准或审批的项目外,应当予以备案;对于不予备案的项目,应当向提交备案的企业说明法规政策依据。对上述原则,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时要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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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外商投资项目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修正)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第20号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一章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基本情况;(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一章第五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7〕25号第一章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湖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筹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筹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第五条: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项目核准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依据国家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二) 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第三条: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审批,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04年本)》、《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见附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对核准目录内的项目,企业只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核准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实行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海关报关手续。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第六条: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全省各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银行监管、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工商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及时改正,依法严肃处理。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国有企业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建立企业投资诚信制度,对于在项目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依法予以惩处,并公开披露,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投资建设活动。   省发展改革委是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投资体制改革综合协调工作,对已出台的办法要跟踪调研、及时完善,并抓紧制定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和咨询评估办法等配套文件。省直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积极协调配合,推进相关配套改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组织对一些地方性、行业性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坚决废除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与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精神相违背的政策规定,确保全省投资体制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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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从事粮食收购企业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0号规定,从事粮食收购企业许可改为备案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监督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77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检查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湖北省实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1年4月2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6号修订)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具体名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节能监察监测中心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78对农业自然资源监督管理行政检查"【法规】《湖北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 第四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在农业自然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二)监督、检查农业区划、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实施与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重大开发项目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的实施情况,并进行后期评估; (四)监督监测农业自然资源动态变化状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农村经济发展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79对基本建设投资核准项目节能评估登记监督检查行政检查"【法律】《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77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法规】《湖北省实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1年4月2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6号修订)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节能监察监测中心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80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备和产品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法规】《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备和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检测、检查,并公布结果。 "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农村经济发展股利川市辖区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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